青岛市地震局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本局对重大工程确认抗震设防要求的行政审批职能。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工作由震害防御处具体负责。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申请人填好的抗震设防标准核准确认书表格 2、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3、工程选址位置图 4、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 本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的空白抗震设防标准核准确认书文本,任何人不得收费。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程序及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除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外,任何人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它与办理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 第八条 本局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公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分管领导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为二个工作日。受理申请后,办理人员在确认书中填写确认意见,经分管领导签字后,加盖本局公章,行政许可生效。 第十三条 办理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确认书文本。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本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执法部门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纪检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