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本局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处罚;
(四)地震行政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守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第五条 青岛市地震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市的防震减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局主要执法责任是: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四)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根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机构设置和分工,本局执法责任分工总的要求是:局长对全局执法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局长对分管部门的执法工作负责,并对局长负责;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执法工作负责,并对分管局长负责;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具体承担本岗位的执法工作,并对本部门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 执法责任部门及其主要执法责任:
(一)办公室
1、负责全局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制的管理和综合协调;
2、负责全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目标管理及督办;
3、组织领导全局年度行政执法目标考核。
(二)震害防御处(法规处)
1、负责防震减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
2、管理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3、负责全市重大工程执法监督检查;
4、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
5、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整理听证意见;
6、负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
7、负责防震减灾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8、负责执法人员的培训和年审;
9、指导各区市行政执法工作。
(三)科技监测处
1、负责全市地震监测预报的管理工作;
2、负责地震监测台站、地震监测设施的执法工作;
3、负责地震监测环境的执法工作;
4、负责地震宏观观测、群测群防工作的管理;
5、负责地震应急现场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检查结束后,检查报告存档。
第十条 抗震设防标准核准的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核准书的颁发。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抗震设防标准核准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驳回。
颁发的核准书应当写明审查意见、文书编号,并加盖本局公章。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中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举报的;
(三)移送的;
(四)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上报的;
(五)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对象和违法后果;
(二)有事实依据;
(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六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分管局长审批。
分管局长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由局长会议集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局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费用由本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或者机构。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本局公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具体工作由震害防御处负责,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本局公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检查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举行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议。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30日内报省地震局备案。
第四章 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没有执法证件的,不得进行执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三十七条 震害防御处负责执法证件的申请、管理工作,并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及时报验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时,证件由震害防御处收回,并上缴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的,由震害防御处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需要补发证件的,申请补发。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应参加相关的法制学习培训,学习和培训由局办公室和震害防御处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一次。
第四十一条 法制学习和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学习和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第四十三条 学习和培训以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对新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在公布后的三个月内,由局长组织全体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对持有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要组织专门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工作应强化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自觉接受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社会各界以及公共舆论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为加强执法内部监督,本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由局主要领导和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行使对本局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局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针对以下方面进行考核: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中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考核和评议,由其所在执法部门进行。考核与评议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一年中发生行政执法违法事件3起以上的,或发生执法错案并在新闻媒体报道,情节严重,情况属实的,应当认定其执法考核与评议为不合格。
第四十九条 凡年度执法考核与评议不合格的执法人员,收回其执法证件,将其调离执法岗位。被暂停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需参加规定的法制培训,通过相应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单位执法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举报行政执法中违法问题的举报人,或者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推诿扯皮,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凡具备受奖条件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提出推荐意见,报局党组研究,由局党组决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实施核准、收费、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本局依法给予赔偿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有过失的,按赔偿额的一定比例追偿;对故意的,全额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